陕西省耕地保护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耕地保护激励机制,调动各地保护耕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行为,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陕发〔2018〕9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8〕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激励,是指依据市、县、乡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资金奖励,该资金主要用于激励耕地保护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省级耕地保护补偿激励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对全省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评价,于每年9月底前依据评价结果提出省级耕地保护激励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按要求编制年度项目绩效目标,并对耕地保护激励资金进行跟踪问效;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对各市的考核结果,综合各县(市、区)、乡(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情况,提出省级激励对象名额分配意见。各市根据分配名额推荐受激励的县(市、区)、乡(镇)候选名单,报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定结果在省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五条 省级耕地保护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耕地保有量任务完成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完成情况,包括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划定情况、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情况;
(三)耕地占补平衡完成情况;
(四)粮食播种面积情况;
(五)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完成及后期管护情况;
(六)提供省级统筹补充耕地指标情况;
(七)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情况;
(八)耕地保护长效机制等制度建设情况;
(九)其他与耕地保护相关的工作完成情况。
各市、县、区在评价确定省级激励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确定使用激励资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应侧重考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保护效果。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不具备激励资格:
(一)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主要指标有一项未按规定完成的;
(二)因土地违法问题被自然资源部、国家自然资源督察西安局、省人民政府、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约谈或问责的,省级以上典型案件挂牌督办的,被省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为执法监察重点监控县(市、区)的,经查实确有重大土地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耕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专项资金使用有重大违纪违法的。
第七条 全省每年确定3个市、15个县(市、区)、100个乡(镇)人民政府作为省级激励对象。对受省级激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受省级激励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资金奖励。
第八条 受省级激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不低于激励资金的50%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奖励应具备的条件,区别行政区域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任务规模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资金。
第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对受省级通报表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倾斜。
第十条 省级激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激励资金使用情况纳入省级自然资源生态修复保护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范围,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下年度预算安排挂钩,优先向耕地保护实际效果好、激励资金使用绩效高的地区倾斜,对未上报绩效评价或绩效目标不达要求的预算项目不再安排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省级耕地保护激励资金用途:
(一)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主要用于农田范围内的沟、渠、路、井、桥、涵、闸、电等基础设施的管护与修缮。
(二)耕地开发和耕地质量提升。主要用于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建设,培肥地力。
(三)永久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主要用于保护标志标识的更新更换。
第十二条 获得激励资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依法合规。激励资金严格禁止用于单位和个人发放工资、津补贴或奖金等支出。资金使用方案应列入乡(镇)、村政务信息重大公开事项,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应对耕地保护激励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监督与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截留、超范围分配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并取消该乡(镇)下一年度激励资格。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同级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市级、县级耕地保护激励规定,加强对耕地保护激励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